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茂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8年8 月11日14時許,騎乘PE8-731號機車上路 。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三民路376 巷口時,因行車 不而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茂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無照(未考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 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本案為其 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