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ENKHAM SAM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ENKHAM SAM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AENKHAM SAMORN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27日零時50分許,駕駛3V -79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松 竹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ENKHAM SAMOR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 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 升0.51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 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其係初犯酒駕、自陳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