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弘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許,騎乘782-EBH號機車上 路。於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206巷口,因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弘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9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 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 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 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