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裕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裕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時許,騎乘P5F-752號機車上路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翁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3罪)、4月(共2罪)、5 月(共2罪) 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20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恐嚇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裁量 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3年餘),尚難認被 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 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 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 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