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65號
CTDM,108,交簡,206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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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PHALI WORAWIT (中文姓名:阿諾;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PHALI WORAWI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KONGPHALI WORAWIT 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9時57分前某時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KONGPHALI WORAWIT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 士,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違犯 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兼衡其係酒駕初犯,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來台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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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