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世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世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世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5時許,騎乘755-THT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八德東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世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8年3月8日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 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 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