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5號
CTDM,107,易,305,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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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之 陳欣怡律師、李榮唐律師、林靜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劉啟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黎世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二人之 李淑欣律師
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吳揚 


上列被告之 程高雄律師
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李浩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
被   告 黎世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謝易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5083、8802、8822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
150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炳宏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啟聖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黎世揚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揚㈠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 零點一一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㈢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五、李浩名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黎世晨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謝易展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之被告吳揚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第 三人李瑞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均發還被害人張興國。 事 實
一、陳炳宏於民國106 年間在大陸地區澳門賭場結識王運天(原 名王觀伍,綽號伍哥,前於100 年間即因案為法院判刑確定 而潛逃至大陸地區,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 嗣後陳炳宏於106 年間,在澳門賭場向王運天借得共約港幣 23萬至24萬元。因王運天認為張興國(綽號:聖哥)曾因檢 舉某案件成立而獲核發檢舉獎金,為覬覦張興國所領取之檢



舉獎金,竟與陳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4 至5 人共同基於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事 前謀議由陳炳宏張興國誘至大陸地區以勒贖取款,並強盜 張興國之財物,予以朋分,即可免除陳炳宏積欠王運天港幣 23萬元至24萬元之債務。
二、其等謀議既定,王運天隨即告知陳炳宏有關張興國之特徵, 推由陳炳宏在臺設法透過管道結識張興國,嗣陳炳宏於107 年4 月間依王運天提供之線索透過友人陳威佐(綽號:阿其 )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探詢、結識張興國後,以請教兩 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張興國實地走訪大陸地區,張興國不 疑有他應允陳炳宏之請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河南鄭州市( 下稱鄭州市)。107 年5 月12日上午陳炳宏張興國相偕自 「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搭機至香港轉機前往鄭 州市,同日15時40分許兩人抵達鄭州市「新鄭國際機場」( 下稱新鄭機場),由王運天所指派某大陸地區男子駕駛白色 福特休旅車前往新鄭機場搭載陳炳宏張興國,兩人上車到 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進門後鐵門即拉下,屋內大陸 男子4 人壓制張興國,其間陳炳宏為掩人耳目,佯裝一同遭 擄,嗣後另遭帶離張興國身邊。張興國王運天出面後,方 知遭陳炳宏王運天設計,而張興國旋遭在場大陸男子及王 運天持棍子、鎯頭、拳頭毆打手臂、身體多處,張興國遭此 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王運天並下手強取張興國隨身物 品、要求張興國脫去衣褲、眼鏡,使張興國僅著內褲,王運 天並要求張興國朋分檢舉獎金,然因張興國拒絕,王運天及 在場大陸男子即持鎯頭敲擊張興國右腳大拇指、左右膝蓋及 右手背、以老虎鉗夾張興國雙手10支手指及左腳小拇指,使 張興國受有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足大腳趾鈍挫 傷、雙手擦傷、右手掌背鈍挫傷、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擦傷之 傷害,復以加害張興國生命及在臺家屬生命、安全之事恫嚇 張興國,適王運天在所取走之張興國皮夾內見如附表所示提 款卡2 張(即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戶名張○袖、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一心路分行戶名張○銜、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即逼問張興國帳 戶餘額及密碼,張興國無力反抗,遂告知帳戶內共有約新臺 幣(下同)200 餘萬元存款,並告知提款密碼,王運天得知 帳戶餘額及提款密碼後,以束帶、鐵鍊綑綁張興國雙手雙腳 ,將張興國帶至廁所拘禁,於同日晚間某時,王運天將上開 提款卡2 張及密碼交付陳炳宏,囑由陳炳宏返臺將提款卡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陳炳宏明知張興國已遭王運天禁錮、 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仍持張興國之提款卡返臺領款,於107



年5 月13日15時許,陳炳宏自新鄭機場搭機抵達「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再轉搭高鐵返回陳炳宏當時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三、張興國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手腳均遭鐵 鍊、鐵絲綑綁禁錮,且於107 年5 月12日至15日之期間,不 時遭王運天以鎯頭朝右腳大拇指敲擊,並敲左右膝蓋及右手 背;於107 年5 月17日,大陸男子更換拘禁張興國地點至河 南省某處,復於107 年5 月18日至23日,再更換拘禁地點於 河南省某旅館內。雖自107 年5 月15日以後,張興國未再遭 毆打,然雙手雙腳仍遭綑綁,且仍在王運天實力支配之下, 而在該拘禁期間即107 年5 月20日下午,張興國藉使用大陸 男子依王運天指示提供之00000000000 大陸門號撥打張興國 家屬游雲幀使用之0986XXXX36(真實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 電話之機會,使用暗語並提及需要錢,請游雲幀向親友借20 0 萬元,家屬接獲該電話後,察覺張興國言行有異,且因張 興國家屬原已對於張興國陳炳宏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陳炳 宏卻先於107 年5 月13日返臺,面對家屬詢問張興國下落拒 不據實相告一事產生懷疑,乃於107 年5 月20日報警,復於 翌(21)日發現附表所示提款卡帳戶遭人以提款卡提款,旋 以存摺將附表所示兩提款卡帳戶內之現金餘額領出,並再度 詢問陳炳宏關於張興國安危事項而未獲具體答案,但陳炳宏 卻以網路通訊方式告知王運天有關張興國家屬已在臺報警之 事,於107 年5 月23日凌晨某時,王運天乃要求張興國返臺 使「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並指示大陸男子搭載張興國鄭州市不詳地點釋放,因王運天未歸還眼鏡,僅歸還衣物、 護照、台胞證、行動電話及人民幣5000元供張興國聯繫及購 買機票,張興國視力模糊,幸聯繫得知家屬張○銜亦在鄭州 市,遂與張○銜共同搭機自桃園機場返臺。
四、陳炳宏於前述107 年5 月13日返臺後,明知張興國仍在大陸 地區受王運天禁錮、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然為遂行提領王運 天在鄭州市平房內強盜張興國所得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之 帳戶內款項,徵得王運天同意給予提款車手15%報酬,陳炳 宏乃以「車手」提領模式尋找他人持卡領款,而劉啟聖、黎 世揚(103 年5 月15日志願役入伍,於107 年8 月1 日零時 退役,於107 年5 月間仍係現役軍人)、李浩名吳揚、黎 世晨、謝易展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 附表所示提領人持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插入上開各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上開提款卡 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卡功



能,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於錯誤,誤認係張○袖、張○銜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張興國 前來提領現金,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及取 得報酬經過如下:⑴陳炳宏於107 年5 月13日17時、18時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啟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啟聖又撥打李浩名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邀約李浩名一同前往陳炳宏上開住處,劉啟 聖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浩名前往陳炳宏上開住處搭載陳炳宏上車,乃由劉啟聖 駕駛上開車輛,李浩名陳炳宏在車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 20所示之提款卡、密碼,依陳炳宏指示每個提款點提領2 次 即需換點提領,劉啟聖駕車抵達每個提款點,李浩名即持卡 下車接續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款項20次,共計提領40 萬元得手,現金及提款卡均在劉啟聖車上交還陳炳宏,陳炳 宏則朋分劉啟聖2 萬元、李浩名4 萬元報酬,⑵惟因附表所 示提款卡帳戶款項尚未領取完畢,適黎世揚劉啟聖處獲悉 陳炳宏有不詳他人之提款卡可領款賺取報酬,乃由劉啟聖再 向陳炳宏拿取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於107 年5 月15日21時 1 分許,黎世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啟聖聯繫 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附近見面,劉啟聖再召 來吳揚黎世揚再召來黎世晨一同至高雄榮總附近,由劉啟 聖將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交予黎世揚黎世揚則將附表編號 23、25、27、29至34所示提款卡交予在場之黎世晨接續提領 如附表編號23、25、27、29至34所示款項9 次,共計18萬元 ,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黎世揚黎世揚朋分黎世 晨9000元報酬,另黎世揚將如附表編號21、22、24、26、28 所示提款卡交予亦在高雄榮總之吳揚,由吳揚接續提領如附 表編號21、22、24、26、28所示款項5 次,共計10萬元,提 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黎世揚黎世揚朋分吳揚報酬 。
⑶嗣後吳揚仍欲提款賺取報酬,承前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乃於107 年5 月16日某時, 再向黎世揚拿取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此後不需再將提款 卡交還黎世揚,乃由吳揚持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5至72、79至 100 所示款項60次,共計117 萬3000元,且吳揚於前開持有 提款卡期間之107 年5 月19日18時許、19時許、23時許,另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易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由吳揚騎乘機車前往謝易展位於高雄市○○ 區住處搭載謝易展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某網咖,由吳揚交 付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提款卡、密碼,再由謝易展騎乘吳



揚之機車前往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款項6 次,共 12萬元,並攜回上開網咖將現金及提款卡交還吳揚吳揚自 其可得之報酬內再朋分謝易展2000元報酬。自107 年5 月13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張興國仍在大陸地區遭禁錮不能抗拒期 間,劉啟聖黎世揚李浩名吳揚黎世晨謝易展共計 提領附表編號1 至100 所示款項共197 萬3000元,分別由劉 啟聖、黎世揚轉交陳炳宏陳炳宏陸續收取款項後,於同年 5 月17日交付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於同年 5 月21日,吳揚提領附表編號100 最後一筆款項後,發現原 本附表所示兩帳戶尚有餘額,卻經人以其他方式領空,乃察 覺有異,聯繫黎世揚劉啟聖後,將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剪 卡棄置不詳地點,且吳揚仍於同日即21日至高雄市博愛路上 享溫馨KTV ,交付最後提領款項予陳炳宏黎世揚劉啟聖 等人。於同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此時陳炳宏已知張興國 家屬報警),陳炳宏囑由丁英傑將以白色塑膠袋包裝100 萬 元現金,攜往陳炳宏住家隔壁、認識王運天李瑞和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梵谷國際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李瑞和,但李瑞和不在,乃由該公司 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丁英傑,之 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李瑞和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 款項則朋分車手報酬(劉啟聖分得約9 萬元、黎世揚分得約 5 萬2000元、吳揚分得約5 萬元、李浩名得約4 萬元、黎世 晨分得9000元、謝易展分得2000元)及吃喝玩樂花用殆盡。五、嗣經警扣得陳炳宏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 、吳揚持有之黑色T恤1件、花用剩餘報酬仟元鈔4張、伍佰 元鈔1張、佰元鈔10張(合計5500元)、搭配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復於107年5月24日獲悉張興國已平安 返臺,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劉啟聖搭配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之手機1支、黎世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 手機1支、李浩名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等 物,另經警執行搜索扣得李瑞和上開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丁英傑立具之收據各1張,並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查扣 已存入李瑞和上開帳戶之100萬元,再陳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准予備查。
六、吳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吳揚猶未 戒慎舉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7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00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再燒烤該吸食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揚另案為警偵辦,於107 年5 月22 日15時許,經警在吳揚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 袋一只,檢驗後淨重0.110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再經 警採集吳揚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七、案經張興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偵訊陳述方面:證人張興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對證明 被告陳炳宏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炳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興國之偵訊陳述未經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興國於107 年7 月25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且於本院已 賦予被告陳炳宏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張興國詰問之機會,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準此,證人張 興國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二、警詢陳述方面:證人張興國於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陳炳 宏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興國前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同,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 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 要性。何況被告陳炳宏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述為審判外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三、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炳宏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及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炳宏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炳宏固坦承應王運天之要求,透過友人陳威 佐結識張興國後,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張興 國實地走訪大陸地區,嗣後王運天交付自張興國處取得 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陳炳宏 即返臺並尋找車手提款,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強盜擄人 勒贖之犯意,辯稱:到達第一天,和張興國共同被打, 王運天找我說要不要活命,還是照他的意思回台灣領錢 ,我就答應回來台灣領錢等語(院卷一第119 頁)。 (二)經查:
1、張興國曾因檢舉某案件成立而獲核發檢舉獎金一情,業 經證人張興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18 頁 背面;院卷三第27頁、第39頁),並有公務機關回覆有 關檢舉獎金事項之函文2 份在卷可稽(偵三卷彌封證物 袋),惟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該檢舉案係張興國以自 己名義提出檢舉,王運天未曾提出檢舉,亦非共同檢舉 人,並非檢舉獎金發放對象,兩人就此檢舉獎金並無債 務關係。
2、被告陳炳宏於民國106 年間在大陸地區澳門賭場結識王 運天,於107 年4 月間依王運天提供之線索透過友人陳 威佐以請教兩岸婚姻仲介之事探詢、結識張興國後,以 請教兩岸婚姻仲介為由,邀請張興國實地走訪大陸地區 ,張興國應允被告陳炳宏之請求一同前往鄭州市。107 年5 月12日上午被告陳炳宏張興國相偕自「高雄國際 機場」(下稱高雄機場)搭機至香港轉機前往鄭州市, 同日15時40分許兩人抵達鄭州市「新鄭國際機場」(下 稱新鄭機場),由王運天所指派某大陸地區男子駕駛白 色福特休旅車前往新鄭機場搭載陳炳宏張興國,兩人 上車到達河南省洛河地區某處平房,進門後鐵門即拉下 ,屋內大陸男子4 人壓制張興國等情,業據證人張興國 於偵查及審理時(他卷第219 頁、第221 頁;院卷三第 21至25頁、第31至32頁、第40頁、第43至46頁)、證人 陳威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四第398 至399 頁 ;偵一卷第280 至281 頁;院卷三第99至104 頁、第10



7 至108 頁、第116 至121 頁)證述明確,並有陳炳宏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209 頁)、張興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他卷第231 頁)、107 年05月12日張 興國與陳炳宏一同至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檢查門、 證照檢查櫃檯畫面4 張(警卷第429 至431 頁)在卷可 憑,核與被告陳炳宏所述透過友人陳威佐張興國認識 及前往大陸地區過程相符。
3、張興國嗣後遭大陸男子及王運天毆打,遭此強暴控制行 動而不能抗拒,王運天並下手強取張興國隨身物品,凌 虐、恫嚇並逼問張興國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張帳戶餘額 及密碼,107 年5 月20日下午,張興國藉使用大陸男子 依王運天指示提供之00000000000 大陸門號撥打張興國 家屬游雲幀電話,提及需要錢,請游雲幀向親友借200 萬元,嗣後拘禁張興國直至107 年5 月23日方予釋放等 情,業經證人張興國於偵查及審理時(他卷第219 頁、 第221 至224 頁;院卷三第25至29頁、第32至34頁、第 38頁、第41頁)、證人游雲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一第 106 頁、第109 至110 頁;他卷第277 至278 頁)、證 人張○銜於偵查(他卷第281 頁)證述明確,並有張興 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他卷第231 頁)、107 年05月 23日張興國由大陸返台於桃園機場入境畫面2 張(警卷 四第625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 437 頁)、張興國傷勢照片15張(警卷一第59至61頁) 、游雲幀使用之行動電話0986XXXX36通聯記錄(偵三卷 第941 頁)、游雲幀手機頁面截圖(他卷第285 頁)附 卷可參。
4、王運天交付被告陳炳宏張興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提款 卡2 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陳炳宏即返臺並尋找車 手提款,於車手交付提領款項過程並有吃喝玩樂花用提 領款項;被告陳炳宏分別於同年5 月17日交付50萬元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於同年5 月22日13時35分 許囑由丁英傑將以白色塑膠袋包裝100 萬元現金,攜往 被告陳炳宏住家隔壁、亦認識王運天李瑞和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梵谷國際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李瑞和,但李瑞和不在,乃由 該公司職員林沛瑩收取該100 萬元現金,並開立收據予 丁英傑,之後林沛瑩再依李瑞和指示,將100 萬元存入 李瑞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啟聖黎世揚吳揚李浩名黎世晨謝易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及



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警卷三第 5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50至54頁、第77至80頁,警 卷四第110 至123 頁、第170 至179 頁、第212 至220 頁、第244 至249 頁、第252 至259 頁、第306 至310 頁;他卷第421 至425 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第35至 36頁、第45至46頁、第66至69頁,偵二卷第359 至363 頁,第415 至421 頁、第450 至452 頁,偵三卷第732 至734 頁、第745 至750 頁、第828 至830 頁、第966 至970 頁、第994 至996 頁;院卷第112 至114 頁,院 卷二第11至14頁、第94至106 頁,院卷三第185 至221 頁、第245 至258 頁、第261 至266 頁、第269 至297 頁、第300 至310 頁,院卷四第40至51頁、第53至56頁 、第58至65頁;聲羈87卷第45至46頁,聲羈169 卷第41 至46頁)、證人丁英傑李瑞和林沛瑩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警卷四第335 至338 頁、第366 至367 頁 、第384 至385 頁;偵一卷第174 至177 頁、第201 至 203 頁,偵三卷第737 至738 頁),並有張○銜合作金 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封面/ 存摺 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 四第37至45頁、第457 至459 頁、第461 至487 頁)、 張○袖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 面/ 存摺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25頁、第27 至35頁,警卷四第489 至5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 772775700 號函暨張興國遭強盜勒贖案之帳戶提領一覽 表(偵三卷第999 至1003頁)、李浩名提領畫面25張( 偵二卷第475 至499 頁)、吳揚提領畫面75張(偵二卷 第499 至569 頁、第581 至601 頁)、黎世晨提領畫面 16張(偵二卷第501 至527 頁)、藍色男(謝易展)提 領畫面11張(偵二卷第569 至579 頁)、陳炳宏立具收 款及花費之筆記紙(警卷一第33頁)、陳炳宏持用門號 0000000000與劉啟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 偵二卷第617 頁)、劉啟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黎世 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警卷四第145 頁) 、劉啟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炳宏持用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紀錄(警卷四第147 頁)、劉啟聖持用門號 0000000000與李浩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警卷四第151 頁)、李浩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劉啟 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警卷四第195 頁) 、吳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謝易展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通聯記錄(警卷四第325 頁)、107 年08月30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979 頁)、高雄市○○○○ ○○○○○○○○○○○○○○○000 ○○○○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偵三卷第 1029頁)、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183 至185 頁)、107 年 05月22日丁英傑陳炳宏所交付之新臺幣100 萬元至李 瑞和所經營之公司交給李瑞和員工林沛瑩畫面(警卷四 第359 頁)、林沛瑩觀確認畫面中交付新台幣壹佰萬男 子為丁英傑(警卷四第369 頁)、林沛瑩指認犯罪嫌疑 人丁英傑記錄表(警卷四第371 至373 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7 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6 張( 警四卷第341 至345 頁、第347 頁、第351 頁、第353 頁)、新台幣壹佰萬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四卷第357 頁 )、丁英傑立具之收據(警卷四第355 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08211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41 至24 3 頁)、檢察官108 年07月19日庭呈證人黎世晨領款AT M 路徑圖(院卷三第319 至321 頁)存卷可憑,核與被 告陳炳宏所述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大致相符。 5、被告陳炳宏雖否認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然被告陳炳宏 係應王運天之要求而設法結識張興國,並邀約張興國前 往大陸地區,到達後,被告陳炳宏被帶離張興國身邊, 而張興國遭大陸男子及王運天毆打、凌虐、拘禁,同行 之被告陳炳宏翌日隨即返臺尋找車手提款,於車手交付 提領款項過程並有吃喝玩樂花用提領款項。衡情,被告 陳炳宏如返臺領款係為營救張興國,應急於領款後交予 王運天,以便營救張興國返臺,而非於領款過程還與車 手劉啟聖等人吃喝玩樂花用提領款項。
6、被告陳炳宏雖辯稱到達後亦同遭毆打,然證人張興國證 稱:陳炳宏一下子就被帶開,沒有看到陳炳宏身上有傷 痕等語(院卷三第39頁、第42頁),證人陳威佐亦證稱 :於被告陳炳宏返臺當天即見到被告陳炳宏,沒有看到 身上有任何傷勢等語(院卷三第112 頁),而被告陳炳 宏遭裁定收押送往看手所時,亦未檢查出有何傷勢,有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7 年09月01日高所衛字第10 790063760 號函暨陳炳宏健康檢查表(偵三卷第847 至 849 頁)在卷可參;反觀證人張興國返臺後至醫院檢查



結果,卻受有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足大腳 趾鈍挫傷、雙手擦傷、右手掌背鈍挫傷、雙下肢及足踝 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四第437 頁)、張興國傷勢照片15張(警卷一第59至61 頁)存卷可憑,顯見2 人同在大陸時所遭受之待遇相距 甚大,益增被告陳炳宏為掩人耳目,佯裝一同遭擄之可 能性。
7、證人張興國返臺當晚即應王運天之要求與其聯絡,於通 話過程王運天要求此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情,除經 證人張興國於偵查及審理時正數詳細,亦有證人張興國 所提供電話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卷三第13 至18頁),自電話錄音勘驗內容觀之,王運天要求張興 國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能淡化此事,就提領款項部 分改稱係因在大陸地區賭博輸而將提款卡交與大陸地區 朋友,惟王運天明知其已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陳炳宏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由被告陳炳宏返臺並尋找車手提款,王 運天此舉無異要求證人張興國幫被告陳炳宏脫責。 8、被告陳炳宏雖稱於107 年7 月21日中午前往李慶隆律師 事務所,與王運天通話過程中,王運天仍要求被告陳炳 宏將提領款項交給指示之人,張興國方能返臺,然證人 李慶隆、陳威佐於審理時均證述:雖在場,但被告陳炳 宏並未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並未聽到對方通話內容 等語(院卷三第95頁、第106 頁),是以證人李慶隆、 陳威佐均係經過被告陳炳宏轉述通話對方陳述內容,而 非實際聽聞,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陳炳宏之認定。 9、被告陳炳宏之辯護人稱被告陳炳宏並未獲取利益,惟: ⑴被告陳炳宏於領款過程與車手劉啟聖等人吃喝玩樂花用 提領款項等情,已如上述;
⑵被告陳炳宏於107 年5 月25日在李慶隆律師陪同下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已自承:於106 年間,在澳門賭場向王運 天借得共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王運天告知如果把張興 國約去大陸,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等語(警卷一第5 至 6 頁),同日在許婉婷律師陪同下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亦 為相同陳述(偵卷一第15頁),堪認被告陳炳宏王運 天合作係為免除與王運天之間約港幣23萬至24萬元之債 務,並非被告陳炳宏之辯護人所稱無利可圖。
⑶被告陳炳宏嗣後雖於審理時改稱:之前在警詢時有講到 因為賭博欠王運天港幣二、三十萬元,是不實在的,這 是王運天要我回來台灣這樣說的,其實我和王運天之間 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及財務糾紛等語(院卷一第238 頁)



。然被告陳炳宏上開關於與王運天之間約港幣23萬至24 萬元之債務及與王運天合作,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之陳 述,均係在律師陪同下所為,陳述過程應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較為可採。
10、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 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 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 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 ,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 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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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梵谷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