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民芳
訴訟代理人 簡志峯
被 告 陳大衛
鄒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陳大衛、鄒雅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 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陳大衛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入伍,104 年12月29日 起資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05 年7 月1 日辦理不適服現役 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採計單位,未滿 一個月者不計,並得分期賠償。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86,1 64元,惟被告迄今已賠償7 萬元,尚餘16,164元未為賠償 。
(二)原告已於107 年7 月6 日郵寄存證信函催繳,請求被告返 還尚餘16,164元之賠償額。另被告鄒雅燕為被告陳大衛之 連帶保證人,故被告鄒雅燕就上開16,164元賠償金額,應 與被告陳大衛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前項人員,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 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 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 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 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
4、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 (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 不計。」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司令部105 年6 月 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9222號函、核發軍官士官兵退除 給與審定名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105 年7 月21日本局人字第1050011565號函與107 年1 月30日北局人字第10700023401 號函、北部地區巡防 局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款繳納情形名冊、被告(含陳 大衛及保證人雛雅燕)志願書、保證書、觀音新坡郵局第 5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8頁 ),經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被告陳大衛自104 年11月4 日擔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 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 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經 核計被告陳大衛應服役期為48個月,實際服役7 個月,尚 餘41個月未服役,則依比例計算被告陳大衛應賠償金額為 86,164 元,扣除已給付金額7 萬元,尚餘16,164元。(四)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本規定於行政契約亦有準 用之。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停止 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鄒雅燕既於保證書上同意擔任被告陳大衛之連帶保 證人而簽名蓋章,且該保證書上已載明「立保證書人鄒雅 燕…,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大衛應與鄒雅燕應連帶給付16,164元,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陳大衛及鄒雅燕連帶給付16,1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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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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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6月28日函文 │本院卷 │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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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本院卷 │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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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海巡署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文、志│本院卷 │第11頁 │
│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款繳納情形名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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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1月14日被告二人簽立之志願書與│本院卷 │第14頁 │
│ │保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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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郵局存證信函 │本院卷 │第15至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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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二人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卷 │第37至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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