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6號
TYDA,108,簡,16,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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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詮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民國108 年1 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7010481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被告107 年11月15日府環空字第1070289514號裁處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8509-L2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7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1 段與文新路交叉路口附近時,因排煙異常遭民眾檢舉,被告 乃以107 年10月12日府環空字第1070257031號函(下稱系爭 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11月9 日前至各縣市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惟屆期原告並 未前往接受檢測,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 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處1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通知函是由原告設址處之豐田甲天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豐田管委會)代收,原告代表人李柏賢在越南工作,並 未收到該函,並不是故意不檢驗,顯欠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6條第2 項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願意在被告另行安



排之期限內重新進行檢驗。
(二)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通知函是由豐田管委會代收,而代表人李 柏賢在越南工作並未收到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民事裁 定意旨,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 於期限內應完成排氣檢驗合格,係以雙掛號郵寄並於107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登記地址「新北市○○區○○里○○ 路000 號6 樓」(下稱系爭地址),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簽收,並蓋「豐田甲天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代為收執 。是原告未於檢驗期限內實施檢驗,違規情節屬實,被告 依法裁處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辯稱其代表人 出國未接獲系爭檢測通知函,並不影響系爭通知函合法送 達效力,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經第三人於107 年10月12日檢舉有排放空氣污染 物。
(二)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11月9 日前至各縣市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三)系爭通知函於107 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六、本件爭點:
原告以其欠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第2 項之故意或過 失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第2 項:「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 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9條:「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3、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2 款:「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即現行法第46條第 2 項)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 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1 萬元。」
(二)系爭通知函經合法送達原告,已對原告生送達效力: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 項)應受送 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 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設址於系爭地址,又系爭通知函經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以雙掛號郵寄,而於107 年10月12日送達系爭地 址,由系爭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有「豐田甲天 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收件章,有系爭通知函抄本、桃園 市政府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驗通知單、送達證書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系爭檢測通知函自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通知函係由豐田管委會代收,原告代表人 在越南工作,不知道有系爭通知函,並無本件違章之故意 或過失等語,惟查:
1、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據此則行為人係因過失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者,仍應依法為裁處。
2、依上開所述,原告既設址於系爭地址,系爭通知函送達系 爭地址後,由豐田管委會收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系爭通知函已置於原告所得知悉之情狀,原告既將其址設 於系爭地址,當得以預見所有寄給原告之信件將會寄送到 系爭地址,從而縱其代表人無法親自收信以知悉信件內容 ,仍應安排相關人員代為收受信件藉以知悉信件之通知內 容,以免貽誤相關通知原告之信件。從而原告未遵期於系 爭通知函所通知之限期內,完成系爭車輛檢驗排氣,縱是 因其代表人未能在系爭地址收信所致,原告對於本件逾期 檢驗排氣,仍具有過失。自不得以其代表人在越南工作, 實際知悉系爭通知函之時間是107 年11月15日,已超過系 爭通知函所通知之同年11月9 日之排氣檢驗期限為由,主



張欠缺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
3、且原告亦稱其代表人之母親會到系爭地址收信,若有看到 政府重要信件,即會通知原告代表人(本院卷第50、51頁 ),足見縱使原告之代表人是在越南工作,仍會有人代收 原告信件,並將相關信件內容通知原告代表人之人員,並 非無人可收受寄送到系爭地址之信件。況如前所述,原告 既將其址設於系爭地址,原告自應安排其收受信件人員, 以利原告知悉相關信件之內容,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屬 無據。
(四)基上,系爭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即得以知悉該 函之內容,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代表人實際收受與知悉系爭 通知函之內容,已逾檢測期限,原告對於本件違章仍具有 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其欠缺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原處 分應予撤銷等語,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環保署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5至7頁 │
├────┼──────────────────┼────┼──────┤
│甲證2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 │本院卷 │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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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乙證1 │被告107 年10月12日函文與檢驗通知單、│本院卷 │第24至27頁 │
│ │送達證書 │ │ │
├────┼──────────────────┼────┼──────┤
│乙證2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卷 │第28頁 │
├────┼──────────────────┼────┼──────┤
│乙證3 │環保署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 │第29頁 │
├────┼──────────────────┼────┼──────┤
│乙證4 │被告107 年11月15日函文與原處分裁處書│本院卷 │第30至32頁 │
│ │及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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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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