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黃信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3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9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龍南路176 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查獲原告有「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 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 由被告裁處(下稱前處分)。
(二)原告復於107 年5 月13日23時1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龍東路路口時,為警攔停施以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認其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 以上」,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 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依道交條例第2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
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 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酒後騎乘機車遭員警酒測開罰,原告 無法耍賴甘願受罰,但吊銷駕照無法認同,汽車與機車是兩 照,原告沒有機車駕照卻騎乘機車可以告發我。但酒駕部分 如果要吊銷汽車駕照,原告無法生存,因原告為領有職業貨 車駕照之送貨司機,靠開車賺取薪資養家活口,一旦被吊銷 駕照,原告會被公司解聘,沒有工作就無法維持家中生計, 小孩生活也會產生困頓,請法官網開一面。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106 年1 月18日、107 年5 月13日飲 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 2 次以上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處罰要件,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及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原告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屬 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原告行為時之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第 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106 年1 月18日19時51分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 裁處。復於五年內之107 年5 月13日23時15分騎乘系爭機 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 0.73毫克,員警當場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原告 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等情,有 前處分所憑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見本院卷
第22頁) 、前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 與原處分所憑之舉 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見本院卷第21頁) 、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信屬實。(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於五年內先後2 次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惟主張如被吊 銷職業駕照將無法謀生等語,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依 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駕照被吊銷將無法 謀生,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吊銷原告駕照是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同條 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 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 有所差異。惟因道交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 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 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 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 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 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 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 害,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 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 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據上所述,本院認被告 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兩次酒駕, 酒測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 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 駛執照,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 言。
2.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等語。惟本院查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 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 條第1 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 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 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 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 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 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 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