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7號
TYDV,108,重訴,57,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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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逸伯 
      徐嘉蓮 
      黃國祥 
      戚務傑 
      閔傳蕙 
      陳美華 
      傅學文 
      曾莉珍 
      吳芳綺 
      鍾廷章 
      褚淑娟 
      游春嬌 
      房勵明 
      呂瑩德 
      潘雅貞 
      吳志宏 
      余順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莊錦輝 
      莊蘇初子
      莊淑精 
      莊淑麗 
      莊淑娟 
      莊玲銀 
      莊愛麗 
      莊靜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而本件經鑑定結
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2,236,865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6,8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
7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 ,尚應補繳裁判費20,17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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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