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逸伯
徐嘉蓮
黃國祥
戚務傑
閔傳蕙
陳美華
傅學文
曾莉珍
吳芳綺
鍾廷章
褚淑娟
游春嬌
房勵明
呂瑩德
潘雅貞
吳志宏
余順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莊錦輝
莊蘇初子
莊淑精
莊淑麗
莊淑娟
莊玲銀
莊愛麗
莊靜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而本件經鑑定結
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2,236,865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6,8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
7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 ,尚應補繳裁判費20,17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