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凌靖崴
被 告 黃昌耀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44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84,9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