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彭春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黃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交簡民字第
152 號),原告於本院追加瀚泓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 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802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對被告鍾黃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黃金 崑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8 年3 月18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2 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於108 年7 月3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擴張暨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鍾黃 傳、瀚泓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421 萬4,973 元,及 其中被告鍾黃傳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瀚泓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就追加被告瀚泓實業有 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1 萬4,973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 萬2,778 元,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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