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94號
TYDV,108,重訴,194,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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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葉佑霖 
被   告 廖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20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776萬4,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958萬5,000元,並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底至104年間,在其當時位於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住所內,向原告稱可藉 由投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獲利,鼓吹原告參與上開投資,並偕同原告拜 訪訴外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陳茂正等人,於洽談之過程中, 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已不符合其需求,未有購買之真意,然被 告竟因自身積欠賭債,遂繼續向原告佯裝有要購買洽談投資 土地之事,並於104年7月13日及同年11月23日偽刻聯邦銀行 高榮分行之印章,盜蓋於聯邦銀行匯款單上,並持上開匯款 單,向原告謊稱已給付部分款項予訴外人即地政士陳仁育購 買上開土地,使原告誤信被告確實有要與之共同投資購買上 開土地之情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嗣原告於105 年間親自向陳 茂正查證後,方知被告並未買得上開土地,始知受騙,因而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 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 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方式,使其誤信被告確實有要與之共 同投資購買土地,因而交付1,958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經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即即本院107 年 度審訴字第2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8萬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 月21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51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8萬5,0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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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交付方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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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月26日某時│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瑞芳郵│
│ │ │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 │ │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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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1月3 日某時│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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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2月31日某時│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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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2 月16日某時│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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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7 月24日某時│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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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8 月11日某時│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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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0月26日某時│匯款7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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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0月31日某時│匯款28萬5,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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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1月20日某時│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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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11月25日某時│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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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12月2 日某時│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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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12月7 日某時│匯款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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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12月9 日某時│無摺存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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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12月9 日某時│無摺存款6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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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 年1 月18日某時│無摺存款12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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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958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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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