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勝晟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鋕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林蔚山,嗣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聲請人訂購機具設備,因而積欠原 告民國107 年1 月至10月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4, 107 元;又被告積欠原告L2 CELL G6轉寫預烤爐(訂單編號 1000012980 )及PS檢查機STAGE 改造(訂單編號100014151 7)之驗收款計614 萬2,500 元,合計共積欠原告814 萬6,6 07 元之貨款及驗收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 萬6,607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聲證2 請求之款項,因被告公司聲請重整 期間無法派人驗收,未辦理驗收即不能核發貨款,就聲證1 請求之款項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採 購訂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591 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53頁背面),被告僅就聲證2 之款 項部分爭執尚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其餘款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然就聲證2部分,原告已於 107 年6月29日將貨品送達予被告收受,有經被告人員簽收 之送貨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3頁正反面),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公司聲請重 整期間無法派人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因自 身事由,拒絕驗收聲證2之貨品,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 止付款條件(即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被告付款條件已成就,仍應支付聲證2之驗收款。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購買之物品,並已屆貨款給付期限 ,經被告驗收或視為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證1 、2 之貨款及驗收款合計814 萬6,607 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而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3 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 萬6, 60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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