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呂麗春
訴訟代理人 陳淑瓊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詹益昌
被 告 詹前穆
被 告 詹前敏
被 告 詹美娥
被 告 呂尚駿
被 告 呂永建
被 告 呂永瑞
被 告 王信富
被 告 王秋桂
被 告 王雪嵐
被 告 王映月
被 告 王春梅
被 告 王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詹進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或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益昌、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尚駿、呂永瑞、 王信富、王秋桂、王雪嵐、王春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進財於民國7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詹益昌、及其餘子女詹益東、呂詹玉蘭、詹雅琴( 以上為被繼承人子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 4 分之1 。嗣詹益東、呂詹玉蘭、詹雅琴死亡,分別由繼承 系統表所示之人即其餘當事人繼承。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對於遺產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數次溝通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永建、王映月、王春梅、王春花均同意原告之訴,依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繼承。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間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分別為繼承人、再繼承人,,各該應繼 分(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據提出除戶及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或再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 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或權利範 圍比例分割,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斟酌遺產均為房 、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或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 無不合且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 而滋生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得地盡其利,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