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林瑋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洪敦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9 月1 日,並簽訂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約定略以「本人洪敦謙於西元2018年5 月31日向 林瑋倫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辦理第58屆亞太影展(下 稱系爭影展)用,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 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原 告並於107 年5 月31日以台灣未來影像發展協會(下稱台灣 未來影像協會)之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洪馬克影 業有限公司(下稱洪馬克公司)設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 借據中業已載明被告係500 萬元之借款人,且未對移轉金錢 之方式有所約定,尚不因匯款方式以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匯入 洪馬克公司即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兩造約定 於系爭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元籌備金後開始還款,僅係以 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為清償之約定,並非條件, 被告於借款期間屆至,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債務,被告均未 理會,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系爭影展之副主席兼亞太影聯台北代表,亦為台灣未 來影像協會之理事長。被告為系爭影展執行長,負責所有資 金之調度及支配,並於107 年5 月21日在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直接以「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以作為調度 系爭影展資金之用。嗣兩造參加107 年5 月27日系爭影展籌 備會議,會議中原告承諾資助500 萬元,並稱:如果辦完有 錢的話,再要回這500 萬元;如果辦完沒有錢,這500 萬元
就由原告全部資助。是被告遂代表洪馬克公司簽立借據,該 款項是匯入洪馬克公司,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洪馬 克公司」與「台灣未來影像協會」間,且借貸之還款條件為 「系爭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以上」,洪馬克公司 始有還款義務,惟因系爭影展並無賺錢,且有虧損,是還款 條件不成就,原告主張被告須返還500 萬元借款,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及訴外人葛樹人、劉鵬翼均為系爭影展副主席、被告為 執行長;另原告為台灣未來影像協會理事長,被告為洪馬克 公司負責人。台灣未來影像協會於107 年5 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洪馬克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員林分行045000253962號系 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 ,借據中記載「本人洪敦謙於西元2018年5 月31日向林瑋倫 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辦理第58屆亞太影展用,並將於 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 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情,有系爭帳戶、借據、收 據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31 、13 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借款期限已屆至,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500 萬元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抑或公司之間?㈡系爭借據上 記載「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 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之性質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關 係之成立,必以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交 付借貸物之事實存在為其要件。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明確記載「本人『洪敦謙』於西元2018年5 月 31日」向『林瑋倫』借款新台幣500 萬元以辦理亞太影展
用」等語(見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第63頁)。復觀諸被 告在系爭借據「借款人簽章:洪敦謙(洪馬克)」欄位下 親自署名洪馬克(洪敦謙)等情,足認係「洪敦謙」向「 林瑋倫」借款無訛。倘若被告欲以「洪馬克公司」名義向 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借款,何以系爭借據未載明係由洪馬克 公司向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借貸等語。參以兩造通訊紀錄上 洪馬克即為洪敦謙(見本院卷第132 頁)乙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是被告抗辯係洪馬克公司向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借 貸系爭500 萬元云云,殊非有據。又消費借貸移轉金錢於 他方之方式,法無明文,且收受借款之收據亦無一定之格 式,自不因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 洪馬克公司之帳戶內,或由洪馬克公司出具收受系爭借款 之收據,即遽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台灣未來影像 協會及洪馬克公司間。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3、承上,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以台灣未來影像協會之名義 將500 萬元匯入洪馬克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僅係移轉借貸 金錢之方式而已,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在兩造之間, 洵無疑義。
(二)系爭借據上記載「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 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 等語之性質為條件:
1、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 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 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謂期限 ,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 之事實。又期限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實務上認為當 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期限並無不可(28年 上字第17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 ),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當事人如無 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 始符合當事人本意,此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次 按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 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 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 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 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影展起迄時間為107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 日止
,前於同年5 月27日召開籌備會議,除兩造外,並有副主 席葛樹人、劉鵬翼等人參加乙情,有籌備會議譯文1 紙為 憑(詳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第11 3 、119 頁)。該次籌備會議內容略以:「
葛樹人(按即副主席):聽說你這500 萬還要退回去是不 是?
林瑋倫:他們(指策展團隊)跟我調啊,我當然就放進來 啊!
劉鵬翼(按即副主席):這辦不下去嘛!你這500 萬還掉 的話,還有300 萬,怎麼辦啊?
葛樹人:連薪水都不夠付。
劉鵬翼:不辦有(應為「的」誤植)話你有沒有意見啊? 你們兩個不辦的話,你有沒有意見?
林瑋倫:辦完再退!
葛樹人:辦完再退?辦完如果沒有錢進行,怎麼退? 林瑋倫:那就只能我出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佐以被告為系爭影展之執行長,顧名思義應屬負責推動系 爭影展順利進行事務性質之職務,尚難與提供資金劃上等 號。復參酌兩造於該次籌備會議後第4 天(即107 年5 月 31日),即簽立系爭借據,並載明「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 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 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與原告在上開籌備會議中稱:「 那就只能我出啦!」等情相互勾稽,可知原告確有若系爭 影展籌備金額未達1500萬元時,願意自行負擔吸收系爭借 款500 萬元之意思,至為明顯。而系爭影展之籌備金額自 始未達150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 影展專戶餘額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39-61 、115 頁),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是被告 還款條件尚未成就,洵可確定。
3、基此,系爭借據上記載「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 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 完畢」等語之性質,核屬被告開始還款之條件,而非期限 或權利行使之屆至,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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