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陳得誠
被 告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林宸安(原名:林美麗)
被 告 廖郁庭
廖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被告全邦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嗣追加林宸安、廖聖文、廖 郁庭為被告,並追加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 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其追加變更不甚礙被告4 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宸安與訴外人廖運青前執被告全邦公司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迄未清償,嗣廖運青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被 告廖聖文、廖郁庭都是廖運青的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宸安、廖聖文、廖郁庭返還借款, 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全邦公司給付票款,前開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全邦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林宸安、廖聖文、廖郁庭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⑷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
(一)被告林宸安未曾與廖運青共同向原告借貸,又被告林宸安 雖曾於被告全邦公司擔任會計,但未參與被告全邦公司之 營運,對廖運青所負債務亦不清楚;被告廖聖文、廖郁庭 雖然是廖運青的子女,但已經拋棄繼承,對廖運青的債務 應毋庸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發生 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 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 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第1174 條第1 項、第1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消費借貸之主張: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宸安與廖運青向其借貸,因廖運青已 死亡,而向廖運青的繼承人被告廖聖文、廖郁庭請求返還 借款云云,然按卷附本院107 年10月17日桃院祥家菁107 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函所示,被告廖聖文、廖郁庭已拋棄 繼承,對於廖運青所遺債務毋庸負責(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請求被告廖聖文、廖郁庭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又原告前開被告林宸安與廖運青向其借貸的主張,為被告 林宸安所否認,則就原告與被告林宸安及廖運青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於此,本院詢問「有什麼證據能證明你有交付借款時?」 原告答稱「支票上面都是他們的名字,筆跡也是他們的」 等語(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 ,也就是,以系爭支票本身作為證明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的證據。
4.然而,支票為支付證券,其功能為支付款項,在交易習慣 上也有擔保債務的功能,而無論按法律規定或一般社會交 易的實態,可以用支票來支付的款項或擔保的債務,不以 借款為限,基於別種原因關係、為支付別種款項或擔保別 種債務而簽發支票的,也所在多有,光從支票的簽發本身 ,實在沒有辦法推認發票人簽發支票的原因關係為何。 5.據此,本件原告光是提出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被告全邦 公司是為了擔保借款而簽發這些支票,也不能用來推認被 告林宸安與廖運青向原告借貸的事實,原告又沒有提出其 他證據來證明自己這部分的事實主張,其請求被告林宸安 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票據關係之請求:
1.原告主張被告全邦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乃為擔保被告林宸 安與廖運青向原告借貸所生債權云云,然被告全邦公司否 認被告林宸安與廖運青向原告借款之事,則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就原告與被告林宸安及廖運青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就自己與被告林宸安及廖運青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這個 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全邦公司以該原因關係不 存在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宸安、 廖聖文、廖郁庭給付55萬元,及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全邦公司給付給付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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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受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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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告全邦公司 廖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07 年7 月20日│ 25萬元│UA0971325 │未記載 │
│ │青 │限公司南崁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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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同上 │同上 │107 年8 月10日│ 30萬元│UA0971330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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