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志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美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1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1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