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王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
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於
民國108年8 月31日之中悅麗池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系爭會議所作決議無效。第二項為系爭會議議題㈣社區無障礙設
施及C、D、E棟斜坡道施作規畫設計圖面及施工預算確認案無
效,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