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80號
TYDV,108,訴,1880,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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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林嘉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金詩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載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書狀到院,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除兩造年籍外,僅記載「主 旨:被告阮金詩需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元正訴訟費用由原告 付擔(按:原文如此)」,而未表明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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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