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戴瑞隆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許簡素貞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應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參元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戴瑞隆起訴請求被告許應深、許簡素貞遷讓房屋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其子許宏基 所有,於民國94年3 月23日由原告取得該屋所有權後,復將 系爭房地出借予被告2 人,嗣原告因資金需求而欲收回該屋 出售,並函請被告2 人返還房屋,詎被告2 人仍不履行,故 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係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被告2 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2 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既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原告就房屋之權利範圍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與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後為新臺幣(下同)1,74萬7,219 元 (房屋課稅現值為45萬1,4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129 萬5, 819 元),原告自承當時係以550 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桃簡卷第66-68 頁反 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 萬943 元(45萬1, 400 元〈129 萬5,819 元+45萬1,400 元〉550 萬元≒ 174 萬7,219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2 人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賠償金部分,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5,157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4,960 元後,尚應補繳1 萬19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前曾經本院以「10 8 年度桃簡字第743 號」事件受理且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 理,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既逾50萬元,復不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範圍,而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 易事件」之情形,爰依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改分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 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