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徐莉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董事、監察人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
第3 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查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訴
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
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茲因原告係就5 項各別之
請求合併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元(165 萬元×5 =825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須補
繳81,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