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95號
TYDV,108,訴,149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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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隆 
訴訟代理人 周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即茂榮大廈社區)13樓,係於民國78年後由原起造 人鄭富榮(原名鄭茂榮,已歿)增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13 樓建物),由訴外人吳俊宏購買系爭13樓建物,經繼承人繼 承,復將系爭13樓建物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係系爭13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為系爭13樓建物之實質處分權 人,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成立,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下同)登記備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茂 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證1 之 會議記錄議題二決議案:「對於社區13樓及14樓違建戶由管 委會透過訴訟,主張違建者侵權,要求拆屋返還,並請求佔 有人返還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進行討論」(下稱系爭決議) 及有關臨時動議議案二「違建及增建戶如簽署都更同意書, 並願意按都更及相關法規配合者,管委會將不提出法律告訴 」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討論及表決通過之程序,應為無效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爰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所召開 茂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決 議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被 告於108 年5 月18日所召開茂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決議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二、被告則以: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得到區分所有權人的 授權,無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另於鈞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369 號事件中,係因原告違建而由被告提起訴訟,目前



仍在審理中;另外,茂榮大樓住戶規約第4 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得開會,其比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規定的不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茂榮大廈社區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茂榮大 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及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之系爭決議及系爭臨 時動議決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 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次按本 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 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 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 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 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 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 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 ,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 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 ,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 ,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提起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 權人,始得為之。
(二)經查,原告現固主張為茂榮大廈社區實質處分權人,惟系 爭13樓建物係增建物,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 頁



);又查,觀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7 月31日桃 建寓字第1080048660號函所附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未見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13樓,是原告自非茂榮大廈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非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 則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並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 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實際使用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 25條、第3 條第8 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對「住戶」之定義 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經被選任或推選為 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 」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 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原告執其「非區分所有權人 之住戶」身分主張其有權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之訴訟,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所召開茂 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決 議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 8 年5 月18日所召開茂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決議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其當 事人並非適格,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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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