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59號
TYDV,108,訴,1459,2019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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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黃妍甄 
被   告 陳愉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69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訴外人周柏閔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與周柏閔成立和 解,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柏閔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某 時許,假冒健保局及檢警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所 有健保卡遭盜用及涉犯擄人勒贖案件,須將金融帳戶款項交 付監管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提領現金56萬元並前往址設桃園市龍潭區 大昌路1 段76巷之華南宮附近等候「林國華」專員取款,嗣 被告與周柏閔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柏閔前往華南宮,由被 告把風,周柏閔出面向伊收取現金56萬元,周柏閔得手後旋 即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離去,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以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 934 號起訴書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 遭被告與周柏閔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56萬元,即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發現遭詐騙而至警局 報案時,雖陳稱與其接觸之詐欺集團包含冒稱「健保局專員 」及「報案中心專員」之人(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17934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然並無證據足以認 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共有幾人,惟被告既係與周柏閔共同詐騙 原告取得56萬元,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 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自



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以,被告及周柏閔之內部應分擔額 各為28萬元(計算式:56萬元÷2 =28萬元),而原告與周 柏閔已於108 年8 月20日以28萬元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並載 明原告拋棄對周柏閔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原告因成立和解而同意拋棄對周柏閔之請求,係免除 周柏閔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 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免除周柏閔應分 擔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計算式:56萬元-28萬 元=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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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