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43號
TYDV,108,訴,114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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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彭珮朕 
被   告 徐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於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及雇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其於民事起訴狀 僅列被告1 人,則其是否有要對被告以外之人提起告訴,本 屬有疑,又經原告當庭表示僅有要向被告1 人請求(見本院 卷第39頁),堪認其確實無意對被告以外之人提告,而屬更 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
㈡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於起訴時記載為「在原案發地,辦 公場所,向原告及所有同仁行口頭道歉」,嗣當庭補充原案 發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凱基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道歉對象為原告1 人,並敘明道歉內容 為「原告對不起,我不應該講到白癡」(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可。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被告前為伊主管,卻於 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在公司晨會視訊結束後的 主管時間,在檢討前日臺灣股票經濟業務市佔時,怒斥「你 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 在那邊像“白癡”一樣…」,被告常態對同事言語霸凌,對 象不論是對伊個人或同事,次數記載70餘次,伊已忍受被告 不當管理2 年(105 至106 年),常夜間失眠,致心肺氣管 疾病,107 年初不得不求醫治療,經服藥及醫囑保健,被告 前開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向



原告表示道歉,道歉內容為「乙○○對不起,我不應該講到 白癡」。
二、被告則以:伊印象中並無提及原告所述「你們昨天市佔率這 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 ”一樣…」等話語,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前 以就同樣事實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 第23289 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 議確定(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5號),足見伊確實無原告 所指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縱伊曾提及類似話語,也係基於主 管職責提醒同仁應妥善利用上班時間積極服務客戶,以增加 公司業績,針對特定工作態度欠佳之行為表達意見(例如: 上班時間滑手機不願主動接洽客戶),絕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形。伊並未以言語罷凌公司同仁或濫用職權之行為,原 告稱因伊不當管理導致夜間失眠至心肺氣管疾病,也未提出 相關醫療證明文件,或僅能證明有相關就診紀錄,亦無法證 明就診紀錄所載病症為伊所造成,伊前擔任原告主管期間, 見原告工作態度消極且各項業務績效表現不甚理想,對於公 司業務推動配合度低落,經多次溝通,亦未見有何改善,伊 迫於無奈於年度績效考核給予低分,換算績效獎金為0 元, 原告恐因而心生不滿,而對伊提告,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告卻又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訴,其心可議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話語謾罵原告,而侵害其 權利甚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於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 分在公司晨會視訊結束後的主管時間以「你們昨天市佔率這 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 ”一樣…」等語謾罵原告?(二)如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並請求被告道歉?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在公司 晨會視訊結束後的主管時間以「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 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 」等語謾罵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 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存在,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存在、損害結果之發生以及其間因果關係負舉證 之責。
⒉證人即原告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6 年11月 當時是分公司最高主管,每天晨會視訊結束後會有主管時間 ,被告都會發言,但不記得被告在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 20分之主管時間有無表示「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 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也 不記得被告有在晨會時針對原告發言或指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至74頁);證人即同事丙○○亦證稱:被告106 年11月 當時會在每天晨會結束後的主管時間發言,但106 年距今太 久,伊無法確定被告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當時有無 表示「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 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 頁);是證人甲○○、丙○○均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於106 年11月28日晨會結束後的主管時間表示「你們昨天市佔率這 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 ”一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已難認有據。又原 告前曾以同樣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當時亦 曾於107 年8 月14日傳訊證人即同事呂惠琪、蔡淑燕,而其 等亦均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有於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 在會議中表示「我們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上8 點坐到晚 上下班,好像白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則證人呂惠琪、蔡淑燕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行 為。
⒊又證人丙○○證稱印象中被告有在晨會針對原告,說原告都 不call客,什麼都不做,其餘部分即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是證人丙○○所述,雖與原告指述內容接近,但 沒有直言「,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縱證人丙○○所 述確屬106 年11月22日當日晨會所發生之事,也僅係責備原 告未盡其職責,而無貶損原告個人名譽之情事,自不能僅以 證人丙○○上開所述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 在。
⒋而原告雖主張有傳喚當天在場全部人員作證之必要(見本院 卷第77頁)。惟查,原告於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係指稱「 你們每天從早上8 點坐到下班,像白癡一樣坐在那邊」等語 ,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於提起本件民事告訴則係指稱 被告有「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 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則原告指訴內容已不 盡相同,而有所齟齬,本難逕採。況原告所指述內容並未針 對原告個人,縱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語指責在場人員,是否有 貶損原告個人名譽之主觀意思,本屬有疑。又原告表示現場 有10餘位同事在場,並表示其於刑事案件中有提出過4 、5 位證人,卻僅傳喚2 位(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審理所 傳喚之證人甲○○、丙○○,亦為原告自行提出應予傳訊之 證人,有原告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就原告所 指訴關於106 年11月22日當日晨會主管時間之情形,前後已 傳訊共4 位證人,加上原告本人,已有近半在場人員到庭陳 述,卻仍無法以證人所述佐證原告指訴情節屬實,縱傳訊他 人到場,亦難認即足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況本院所傳訊之證 人為原告本人所指定,應係經原告評估能公允或完整還原當 時情形之人,證人丙○○亦表示其在晨會的位置是第一排, 任何人在前面的發言應該都能聽得清楚,原告坐在最後一排 有聽到,其應該也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證 人丙○○對於他人晨會發言內容應最為清楚,但證人丙○○ 亦未能證明原告指訴內容屬實,故更難期待其餘在場人員有 更清楚之證述。從而,本件自無再行傳訊他人到庭作證之必 要。
⒌又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記載被告言語霸凌次數之手寫筆記(見 本院卷第7 頁),惟僅有畫註正字記號,而無其他內容,無 從判斷所記載為何,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指訴之上開行為 存在。
⒍另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 67、87至113 頁)。惟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症為冠狀動脈 心臟病以及失眠之情形,而冠狀動脈心臟病為生理疾病,難 認係因外力造成,而失眠成因眾多,亦難認與被告有涉,原 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本屬無據;又依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就診時間係自107 年8 、9 月開始,與原告指稱 之106 年11月22日案發時間相距半年以上,益顯縱原告指訴 被告行為屬實,亦不足以此證明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行為有 何關連;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固有因胸痛(chest pain )、緊張(tightness )、心慌(palpitation )、頭痛( headache)、頭暈(dizziness )等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 87頁),亦與原告指訴之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之行為相距 有1 個多月,且上開症狀成因包含生理及心理,亦不足認與



被告行為有關。是原告以此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侵權行為 存在,亦屬無據。
⒎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 上開行為。
㈡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並當場道歉,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公司向其道歉等節,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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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