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陳正祥
陳正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正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344,992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42,650元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87,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其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0,506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1,186,077元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233,050元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2,579,6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惟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1/2裁判費,故陳正
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561元(計算式:5,290+26,542
2=18,561)。另查原告陳正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0,4
5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42,65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58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177,680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216,713元及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1,264,9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59,29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得暫免徵收1/2裁判費,故陳正福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0,057元(計算式:6,390+27,3342=20,057)。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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