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告 周維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震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