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鄭博宇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88,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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