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98號
TYDV,108,聲,198,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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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賴宗彥 

      賴宗祺 



相 對 人 黃鵬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787 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 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 訴即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7 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無理 由,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應予停止執 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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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