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清禎即黃峻德之繼承人
即 異議人
代 理 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56
9 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 年8 月7 日桃院祥所108 年取
字第569 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 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43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經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8 年8 月7 日桃院祥所108 年取字第 569 號函駁回其聲請,該函業於108 年8 月13日送達於聲請 人,聲請人於同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 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 ,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關於聲請人若未依限補正者,提存所 是否得逕予駁回,不無疑問,提存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得裁定駁回 之相關規定。
㈡復按法院定補正期間時,仍應審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 之距離及所需之時間,始得認為相當合理。本件聲請取回提 存金,雖依照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內容記載尚須提出桃園市政府出具同意領取證明 文件始得領取提存物,桃園市政府函請聲請人檢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或與他項權利限制登記權利人協議俾憑審認,然該土 地登記簿之限制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發生原因日期分別為54 年2 月23日、78年8 月31日、78年11月8 日,均已罹於消滅 時效,原存於重劃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 亦應予塗銷除去,惟仍須循司法途徑辦理,待聲請人持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洽請提存人即桃園市政府更改所附條 件辦理,故需耗費相當期間查詢登記權利人之繼承人俾提起 確認之訴,故聲請人於提存所所定期間補正應行補正事項尚 有困難,聲請人已於108 年8 月2 日聲請延展補正期間,原 處分未及審酌上開說明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故請求予以廢 棄原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 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關係人對於提存所 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 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 10 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提存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提存所限期命聲 請人補正後,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自有處分駁回之權限, 且法律亦有提供上開救濟途徑,本件提存所所為駁回處分, 並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四、再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 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 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 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另按提存程序係屬非訟事件, 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 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 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 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是以,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 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 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 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領取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該事件提 存通知書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 所附之要件」一欄,既載明「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提存物受 取權人應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出具同意領 取證明文件始得領取提存物」(見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第7 頁),則依前引提存法第21條規定,聲請人必須提出這份文 件,才能受取提存物。
㈡且提存人即桃園市政府於98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將黃峻 德因重劃區地價補償費受領遲延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及提 存通知書中「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 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應由桃園市政 府出具同意領取證明文件始得領取提存物」,此經本院提存 所依其所提之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准 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 而桃園市政府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乙節,因提存之性 質為非訟事件,本院提存所不能作實質審查,其准予提存也 沒有違背法律之規定。又本院提存所於108 年6 月6 日函請 聲請人補正,並給予30日補正期限,該補正函於同年月11日 送達聲請人,補正期限為同年7 月10日,然本院提存所除等 待聲請人補正外,亦發函向桃園市政府確認是否同意聲請人 領取,有該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569 號卷 第42、53頁),於108 年8 月7 日始駁回聲請,難謂本院提 存所未給予合理及適當之補正期間。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未出具桃園市政府同意領取之證明文 件,而與提存人所設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