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號
異 議 人 黃清禎
代 理 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桃園市政府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108 年度取字第570 號函所為
否准其領取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對本 院提存所108 年8 月15日桃院祥所108 年取字第570 號函所 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 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領取本 院98年度存字第143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雖經本院提 存所通知補正提存人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同意領取函,惟桃園 市政府函請異議人檢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或與他項限制登記權 利人之協議俾憑審認,然異議人須循司法途徑,持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洽請桃園市政府更改所附條件辦理, 須耗費相當期間查詢登記權利人之繼承人俾提起確認之訴, 遂於同年8 月2 日具狀聲請延展補正期間,本院提存所竟分 別駁回異議人延展補正期間之聲請,並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前述同意領取函等文件而駁回其前揭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 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 ,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 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 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 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 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 同。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 式2 份,
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 ,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 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 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 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 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 同)於98年6 月19日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9 萬9,000 元,以異議人之父黃峻德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 ,並於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 條件」欄載明「二、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應 由桃園縣政府出具同意領取證明文件始得領取提存物。」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卷宗 核閱屬實,是本件提存物受取人即異議人欲領取提存物,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據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2 款之規定,提出其取得提存人同意證明文件,始得為 之。惟查,異議人於108 年6 月3 日委任莊巧玲律師聲請領 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8 年 度取字第570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然因異議人並未具備 受取條件欄所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即未檢附已具備提存人所 附受領要件之有效證明文件(即提存人桃園市政府出具之同 意領取函),本院提存所遂於同年月6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 文到30日內前補正之,惟異議人迄至本院提存所於108 年8 月15日以桃院祥所108 年取字第570 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提 存物前,仍未補正應具備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 8 年度取字第570 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審閱無訛,亦即,本院 提存所要求異議人補正前開文件乃對於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 物依法為形式審查,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異議人是否另循 司法途徑提出相關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供提存人更改所附 條件,核屬異議人與他人間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 ,尚非提存所所得審認之範圍,且此亦非提存人所附受領要 件免除或已具備之證明文件,與提存法第21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有未合。綜上以觀,本院提存 所以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其已取得提存人同意證明文件 而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異議 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