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石艷莉
被上訴人 瑞鐙複合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苟原 法院未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 不再定期間先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 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 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 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 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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