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8年度,18號
TYDV,108,破,18,2019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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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劉雄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人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而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30 日併入中華成長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8 年1 月3 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故伊確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自86年 4 月30日起即未再清償債務,伊曾多次聲請協商均未獲回應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有足額清償,迄今相對人仍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66,187 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已計算未 受償之利息1,916,259 元及違約金577,185 元,故債務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持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暨同地段2776、2783建號之不動產 ,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故依此先繳交聲請費1,000 元,並聲請傳訊相對人以確定破產財團範圍,爰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破產法程序所準用, 破產法第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 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 事實,破產法第61條亦有明文。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 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再按在破產 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08 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 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 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 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 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 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準此,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 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 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固於聲請狀中主張以 相對人持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暨 同地段2776、2783建號之不動產構成破產財團;惟不動產須 扣除別除權部分後仍有剩餘者始能列入破產財團,況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105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31頁),相對人財產尚有車輛1 部而未經聲請人計入 破產財團,也無從判定相對人是否有其餘財產,故聲請人前 述所提資料尚不足以正確評估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以 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亦不能判定相對人究竟是否已達不 能清償其債務之境地,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 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消極於108 年9 月17日陳 報相對人戶籍謄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再補繳1,000 元(見 本院卷第65至71頁),而未為任何說明;然上開資料並不足 評估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已如前述,且與聲請人原先 所提105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內容不符 ,更足認聲請人未據實陳報相對人之全部財產價額,況聲請 人就本院裁定補正如附表所示其餘文件,仍付之闕如,故本 院無從核定價額而核定聲請費,是聲請人雖有繳納聲請費, 仍難認已確實補繳完畢。
㈡從而,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及通知後對於本院命補正事項 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調查及確認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價 值,是否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進行破



產程序之實益,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 得宣告破產之情事,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具備法定要件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㈢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以確認破產財團價值,惟破產法 第63條第3 項所指法院得為必要調查,應係就債務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者進行調查,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足夠資料以供 本院正確評估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其聲請即難謂合法 ,即無庸再為調查相對人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一、陳報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之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所示繳交本件程序費用。
二、提出相對人劉雄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最新 財政部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
三、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相 關資料(如聲請狀已提出,毋須再提):
(一)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 出存摺影本。
(二)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三)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 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五)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 證明。
四、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五、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其內容 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 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六、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相對人劉雄林(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一 併過院。
七、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新臺幣146 萬6,187 元及未受償利息 191 萬6,259 元、違約金57萬7,185 元,惟依聲請人檢附之 繼續執行記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 權人已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受償1,573 元及107 年9 月6 日受償102 萬4,935 元,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數額 應有變動,請聲請人陳報正確之債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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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