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吳芸蓁
相 對 人 張聖福
關 係 人 張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聖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芸蓁(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聖福之監護人。指定張玳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居女友,兩人自104 年 10月起同居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0 號迄今。相對 人於108 年6 月8 日因跌倒意外而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 看護之協助,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友,兩人同居迄今 已逾3 年,同居期間相互扶持,相對人發生意外後,聲請人 為相對人聘請看護照顧之,為了相對人往後之養護安排,聲 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兒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同居證明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邱瑞祥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 對點呼無反應,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迎旭診所108 年8 月13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略以個案因腦傷術後導致重度失能與失智之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㈥本院108 年度家查字第105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總結報 告略以吳芸蓁之平鎮區住所留有張聖福之衣物、鞋子、香菸 數盒等物品,吳芸蓁與張聖福之子張展豪均稱張聖福係於平 鎮區房屋落成後遷入與吳芸蓁同住,而房屋保固書載明交屋 日期為104 年10月7 日,可認吳芸蓁與張聖福曾同居一年以 上。由吳芸蓁與張聖福互動上觀察,評估二人互動自然,又 據吳芸蓁、張展豪、張玳嘉3 人陳述,吳芸蓁與張聖福至今 交往十餘年,並有同住經驗,過往吳芸蓁會拿錢資助張聖福
,現在張聖福之醫療費用全由吳芸蓁代墊,評估吳芸蓁與張 聖福具一定情感及生活扶助基礎,且張展豪、張玳嘉於調查 時均表示同意,為張玳溶現收押禁見,但吳芸蓁自述有取得 張玳溶親簽之同意書並已陳報在院,故現階段認由吳芸蓁擔 任張聖福之監護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重度失能與失智引起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無 親屬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交往十數年之男女朋友,並自10 4 年10月起同居迄今,又佐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自然等情 觀之,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感情可比擬真正之親屬間感情 亦符合民法第1123條第3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並斟酌相對人之子女及手 足均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現 住院治療,並由聲請人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之,其受照顧情 形良好,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 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 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如主文。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 ),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