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41號
TYDV,108,消債職聲免,4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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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全仁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全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 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自106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然 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資產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 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



人,另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保單,此外無其餘財產,本院 司法事務官遂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8 年6 月10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次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 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債務人自承其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領有任職於國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自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平均每月收入(含每月薪資及端午獎金、 中秋獎金、年終獎金、國興福職獎金)為37,787元,並提 出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 ),堪信為真。又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31,618元,含水電天然氣費2,427 元 、電話費300 元、交通費50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用 品雜支1,000 元、父親扶養費1,000 元、4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已扣除4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10,4 00元)20,391元,且因配偶需全職照顧患有失智症之父親 ,無薪資收入,無法與債務人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一第167 頁)。觀諸債務人前 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 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 。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計算式:37,787元-31,618元=6,169元 ),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規定。
3、又查,債務人於105 年5 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03 年5 月至10 5 年4 月間。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其103 年收入除有擔任臨時工每月約10,000元 之工資外,尚有來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收入1, 200 元;104 年收入則有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約33,000元之薪資及任職連江縣體育會之薪資7,400 元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結果 ,聲請人105 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56,319 元(見本院10 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二第61頁),是聲請人清算 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02,973 元【計算式:(1,200 元 ×8/12+10,000元×8 個月)+(33,000元12個月+7, 400 元)+(356,319 元4/12)=602,973 元】。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730,632 元(計算式: 30,443元24個月),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已無餘額,債務人雖未清償債權人任何款項,仍未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是本件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並提出債務人 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7號卷二第159 至170 頁),觀諸該信用卡交易消費明 細表係93年間應結帳之帳款,惟債務人係於105 年5 月10 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自難謂該當於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2、再查,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正即合庫企業社、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錦文江俊賢巨成資融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 育麒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則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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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成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