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映彤即葉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映彤即葉瑞芬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映彤即葉瑞芬於民國 108 年7 月30日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 免責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7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受免責裁定確 定,其據以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