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06號
TYDV,108,消債更,206,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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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榛即陳麗真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榛即陳麗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榛即陳麗真前積欠金融 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 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6萬2,265 元,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14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案卷查明無訛(參調解卷第60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總金額為85萬3,546 元,108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 7,908 元之方案,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9萬7,517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5,104 元、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3,432 元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8,041 元,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陳報其無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55萬4,094 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6 頁、第13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一部94年出廠之機車,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 該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多年,價值不高,若加以變價,變價成 本又太高,應可認為非具財產價值。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6 年2 月25日至108 年2 月 24日止,曾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人力有限公司及嘉聯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調解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106 年之 所得總額為5 萬6,648 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參本院卷第8 頁),聲請人107 年之所 得總額為29萬3,253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 總收入所得為34萬9,901 元(5 萬6,648 元+29萬3,253 元 =34萬9,901 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因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裁員,而於108 年1 月30日離 職,直至108 年8 月1 日才於鎌裕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為2 萬3,772 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可稽(參本院卷 第20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2 萬3, 772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提列有膳食費6,000 元、房租5,500 元、水電費1,000 元及手機費724 元,合計 為1 萬3,224 元,另有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衡諸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 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 1.2 倍為1 萬7,493 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 萬3,224 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且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應屬合理,應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3,224 元。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之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 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 3 元×70%=1 萬2,245 元),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



擔,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123 元(1 萬2,245 元 2 =6,123 元),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核估其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1 萬8,369 元(6,123 元 ×3 =1 萬8,369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 萬元之部分,未逾1 萬8,369 元,應予准許。是 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2 萬3,224 元(1 萬3, 224 元+1 萬=2 萬3,224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548 元(2 萬3,772 元-2 萬3,224 元=548 元)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3年(276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9月23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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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鎌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