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君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慧君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8 年5 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 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4萬4,665 元,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 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20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10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消 債調卷第42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7萬 7,646 元,並委任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提 出總金額為80萬5,004 元,156 期,年利率5 %,每期清償 7,031 元之方案,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聲請人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 萬8,044 元,及渣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4萬9,34 9 元,而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 ,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76萬5,039 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 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明細表(參調解卷第8 頁、第18 頁、本院卷第22、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101 年 出廠的機車,及全球人壽、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之壽險保單 ,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其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自106 年6 月至108 年6 月止,於宏碩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106 年之所得總額為38萬1,41 5 元,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3 萬1,785 元,則聲請人106 年 6 月至106 年12月之收入總額為22萬2,495 元(3 萬1,785 ×7 =22萬2,495 元),又聲請人107 年1 月至108 年5 月 之薪資總額為35萬7,296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宏碩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43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總收入所得為57萬 9,791 元(22萬2,495 元+35萬7,296 元=57萬9,791 元) ,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4,158 元(57 萬9,791 元÷24=2 萬4,158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主張仍於宏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 年6 月至8 月總計薪資為6 萬3,85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1,283 元 (6 萬3,850 元÷3 =2 萬1,283 元),並提供員工薪資單 可稽(參本院卷第32、33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 ,應認以每月2 萬1,283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7,000 元、醫療費、衣 物、日常用品等生活支出3,000 元、交通費、機車更換機油 與維修費用1,000 元、電話費、網路費1,399 元、健保費74 9 元、第四台費用1,100 元、機車燃料費75元、機車強制保 險費100 元,合計共1 萬4,423 元,另有母親之扶養費8,00 0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8,000 元之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據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之母親,除聲請人為 扶養義務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哥哥需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參 調解卷第23頁),且聲請人陳報其母親目前仍有工作,每月 收入約2 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棟房屋(參調解卷第42頁背面 ),聲請人之母非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又聲請人另主張 因居住在母親名下之房屋,母親每月均需繳房貸,故陳報之 扶養費8,000 元,實為補貼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等語(參 調解卷第42頁背面),而參諸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 確無租金、水電及瓦斯費之支出,衡以桃園地區單人每月租
金6,000 元之行情,認以8,000 元做為聲請人每月租金及水 電費用部分應屬有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 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 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惟聲請 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膳食費、 醫療費等日常用品支出、電話費及網路費,均有過高之情形 ,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膳食費應酌減為6,000 元、醫療費、衣物、日常用品等 生活支出應酌減為2,000 元為合理,電話及網路費之部分, 雖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每月電話網路繳款收據為證(參本院卷 第48頁),然斟諸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 支出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應酌減為每月1,000 元為適 當,另第四台費用1,100 元之部分,因聲請人已於每月8,00 0 元作為租金、水電及瓦斯費之補貼,是認該部分應包含第 四台費用,而不可將該費用另為計算,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 萬8,924 元計算(母親之扶養費8,000 元+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衣物、日常用品等生活支出 2,000 元+交通費、機車更換機油與維修費用1,000 元+電 話費、網路費1,000 元+健保費749 元+機車燃料費75元+ 機車強制保險費100 元=1 萬8,924 元)。應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924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259 元(2 萬1,283 元-1 萬8,924 元=2,359 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7歲(71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8年(336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縱聲請人將保險價值金納入更生程序中,仍不足以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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