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和祥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和祥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富明企業社,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名下除有汽車2 輛與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 3 萬7,8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 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 第125 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43 萬7,800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 69萬273 元、62萬1,979 元、17萬8,489 元(見消債調卷第 87頁、88頁、109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49 萬714 元(計算式:69萬273 元+62萬1,979 元+17萬8,489 元= 149 萬741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 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28萬8,470 元、84萬2,339 元、2 萬 8,207 元、5,066 元(見消債調卷第91至92、95、102 、11 6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6 萬4,082 元(計算式 :28萬8,470 元+84萬2,339 元+2 萬8,207 元+5,066 元 =116 萬4,082 元),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65 萬4,82 3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2 輛與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9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富明企業社,每月薪 資約2 萬3,000 元,並提出收入支出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20至23頁);又其稱 其另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每月可額外增加收入1,000 元至 2,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122 頁反面),就資源回收部分, 以聲請人每月必有之收入1,000 元計算,且本院尚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 萬4,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13 元部分(包括: 膳食費7,500 元、電信費1,356 元、雜支1,000 元、水電瓦 斯957 元)。其中電信費1,356 元部分,本院審酌電話通訊 費用固屬聲請人生活、工作與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 ,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 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手機通訊軟體,均 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 出低資費即可無限上網之方案,並參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職 業性質有何需頻繁聯絡之必要,聲請人當應樽節開支等情, 是認聲請人每月電信費應以1,000 元列計始為適當,逾此請
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列計;另就膳食費7,500 元部 分,因聲請人現為聲請更生階段,日常飲食應以節省為主要 考量,故應以6,000元為妥適。其餘部分,本院衡諸桃園市 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8,957 元 (計算式:1 萬813 元-356元-1,500元=8,957 元)列計。 2.房屋租金3,5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1,500 元,業提出以聲請 人配偶名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7頁),而聲請人名下除繼承所得而與他人共有之2 筆土地 外,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 19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 居住之需求,又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可認該金額 尚無過高之情事。另聲請人自承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貼4,0 00元(見消債調卷第9 頁、第123 頁),並與配偶共同負擔 租金,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屋租金應為3,750 元【計算式 :(1 萬1,500 元-4,000 元)÷2 =3,750 元】,是聲請 人稱每月負擔房屋租金3,5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3.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無謀生能力, 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扶養義務,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消債調卷第6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之1.2 倍即1 萬7,494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稱其子女每月領取低收入戶 補助款分別為2,695 元、6,115 元,業提出其子女之帳戶存 摺明細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24頁至第48頁),核估其子 女扶養費應為1 萬2,183 元【計算式:(1 萬7,494 元×60 %)×2-2,695 元-6,115元=1 萬2,183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前開該子女扶養費 ,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為6,092 元(計算式:1 萬2,183 元÷2 =6,0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之每月子女扶養費以5,000 元列計,應屬合理。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 金額應為1 萬7,457 元(計算式:8,957元+3,500元+5,000 元=1萬7,457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約為2 萬4,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7,457 元後,尚有餘額6,543 元(計算式:2 萬,400 0 元-1萬7,457 元=6,543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
債務約需33年(計算式:265 萬4,823 元÷6,543 元÷12≒ 33),雖參諸聲請人為59年生,年齡為49歲,距強制退休年 齡65歲約16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 債務,雖聲請人名下有汽車兩輛與土地兩筆,然前開車輛分 別為80年、84年出廠,現應無價值;又該兩筆土地之面積分 別為52.9平方公尺、145.83平方公尺,持有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30分之2 、10分之2 ,108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680 元、699 元,可認該2 筆土地之價值非高,難認 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9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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