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67號
TYDV,108,抗,167,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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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古鉅湶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相 對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睿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
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同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下午16時40分 許受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即第三人李永睿與其配偶蔡品婕所 夥同之蔡宗亨透過熟識之福潤公司負責人王定功之邀約,在 福潤公司會議室見面,待抗告人約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抵 達福潤公司後,蔡宗亨王定功二人即向抗告人表明要處理 相對人公司對於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266 萬元債權,經 抗告人表明此案業已進入訴訟程序(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 80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公司違約而致理聯公司受有損害, 實有不付款予相對人公司之理由等語。詎上開二人要求抗告 人簽發本票以便向相對人公司交代而延擱限制抗告人行程至 同日下午18時許,抗告人因心生恐懼,若不為簽發則抗告人 恐受不利之影響,遂不得已簽發本票票號CH NO488377 至CH NO488381,其中四紙之金額各為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4 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0 日、同年7 月10日;另一紙本票之到期日108 年8 月10日、 金額66萬元,合計共五張本票,共計266 萬元。是抗告人所 簽發之前開本票(含系爭本票)確實因受恐嚇、脅迫所致, 抗告人業於同日18時20分離去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取得三聯單。故原裁定 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 年3 月27日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1 紙(票號:CH NO488377 、金額:50萬元、到 期日:108 年4 月10日),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 在卷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 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 :伊當時因受蔡宗亨等人脅迫而行動受限制,才簽發系爭本 票,而蔡宗亨係受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永睿及其配偶蔡品婕 之指示才對伊有刑事上妨礙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置辯,惟相 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永睿及其配偶蔡品婕究竟是否藉由他人 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得該本票債權等情,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 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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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