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鍾佳惠
相 對 人 鍾劻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義雄(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第3 項略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 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義雄於民國108 年6 月 18日死亡,聲請人亦為繼承人,無法同時再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姨母甲○○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憑,堪認聲 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未提出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尚 有不足,本院念在甲○○為聲請人之姊妹,誼屬至親,聲請 人應無未經同意即擅自聲請之動機(如有違法,聲請人應自 負法律責任),依通常情形可認為甲○○應已有表明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又無利害關係,聲請意旨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1088條 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 (例如遺產全未受分配或少於特留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