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毛惠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平安(85年12月26日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 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 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平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 )係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85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上開法 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並於88年8 月3 日經聲請本院准以88年度家催 字第204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已有大陸 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故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必要,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通 報、榮民基本資料、遺產(土地)所有權狀、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88年度家催字第204 號 裁定、本院88年8 月10日桃院華民家催貞字第204 號函、公
示催告登報影本、本院桃院祥家勇86年度(行政)聲繼字第 152 號函等在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 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 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第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 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 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而 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 職務;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