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張木土
訴訟代理人 曾莉甯
被 告 徐建科
徐隆科
徐寶珠
徐明珠
徐美珠
呂伯鈿
呂煜杰
呂志中
呂秋芳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圓
被 告 張宋海源
張東郎
張智雲
張東銀
呂天祝
呂文忠
張淑芬
張木香
賴木海
黃張春貴
彭張秋梅
張錦泉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煥
被 告 張木南
張木成
張思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張鳳英
張芸溱
張真議
張正坤
張渼珠
嚴玉妹
張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華盛遺留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即其應繼分)為據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9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09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885.40㎡×權
利範圍1/1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255/11520 =207,74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308.33㎡×權
利範圍1/1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255/11520 =72,3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以上合計280,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