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126號
TYDV,108,家救,12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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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吳廉儒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易宣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 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離婚,惟因 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回報單在卷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 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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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