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容禎(原名張酉妹)
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盧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8 年2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共同住在桃園市○○區○ ○街00號1 樓處所。聲請人現年71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 力,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多餘存款,相對人擺攤維生,並繼承 取得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兩造雖同住 ,相對人不肯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全賴無工作收入之聲請人 獨自負擔家庭基本水電開銷、房租等費用。兩造雖有一子一 女,長子盧睦仁與兩造同住,但罹有癲癇重積症,需定期追 蹤治療,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長女甲○ ○目前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是兩名子女經濟能力皆不佳。 兩造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共同生活,而聲請人以無謀生能 力,相對人依法自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為此爰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統計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684 元 為計算標準,及審酌兩照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請求相 對人負擔半數金額即10842 元(計算式:21684 元2 =10 842 元),做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平日靠著老人年金,省吃儉用度日,於 107 年4 月開始在市場擺攤做小生意,但是沒有什麼利潤, 之前經法院調解伊應給付聲請人6000元(本院按:兩造間暫 時處分事件108 年度家暫字第36號),給付聲請人6000元後 ,伊僅剩5000元過日子。至於繼承土地一事,那是繼承伊爸 爸的遺產,但土地相面積當小,後來土地賣掉拿到100 萬元 ,這100 萬元我放在保險公司託人保管,這100 萬元是保命 錢,要給外孫唸書用的,這筆錢不能動等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及子女之教養費用均是,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 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障礙,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行政院主計處 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 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所稱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 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 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 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既已包含生活、醫療等,解釋 上自得就聲請人之請求參酌該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及兩造經 濟能力而為斟酌。
四、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共同居住上址,聲請人無工作亦乏 財產,每月房租11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復為兩造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相對 人自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意旨即無不合,所 需斟酌者為給付數額。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稽,並經相對人自承伊現在市場擺攤,亦確實有繼承 土地,土地嗣後已出售,所得價金約100 萬元等語,可見聲 請人因罹患乳癌不宜外出工作,致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除 年份2005年之汽車1 輛(折舊後幾無殘值)外,再無其他財 產;相對人仍有工作能力且現實上有工作收入,名下並有變 賣土地而得之100 萬元,相對人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 ,堪認無虞。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所稱之用途並 無任何履行道德義務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況兩造為夫妻,同 住一處,本有互相扶持且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之義務,是相對 人本即應負擔生活家庭費用。
㈢按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最新公布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地區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1684 元,再斟酌兩造之經濟收入、財產狀況 ,認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0842 元,未高
於桃園市政府公布之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578 元,因認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聲 請人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 8 年2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08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 於督促履行部分,因相對人同樣年事已高,且擺攤營生確實 辛苦,法律不能責人所難,本院認不諭知督促履行為宜,以 避免造成相對人資力之窘迫,兼顧兩造人權。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