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70號
原 告 徐文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青間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