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70號
TYDV,108,婚,47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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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70號
原   告 徐文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青間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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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