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18號
TYDV,108,婚,318,2019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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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金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 月5 日結婚,育有子女黃楚安 、黃可婕、黃菁3 人,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常於酒後半夜回 家,無故將子女叫醒斥責,且常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原告爭吵 ,甚至動手毆打原告,使得夫妻感情逐漸消磨殆盡。再被告 經常於吵架後即離家一段時間不歸,置家庭於不顧,約2 年 前兩造吵架後,被告再次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 ,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 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兩造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 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 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 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經常因被告酗酒問題發生爭吵,被告於 106 年某日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後離家,迄今未返家同住等 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黃可婕到 庭證稱:被告在伊年幼時經常喝酒,後來大概每週會喝醉1 次,兩造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 巷0 弄0 號,約2 年前被告搬走,伊不知被告搬家之原因,這2 年間被告有回 來過幾次,每次都是喝醉的狀態,大概晚上8 點以後回來, 到隔天凌晨1 、2 點離開,因為原告是上大夜班,所以兩造 沒碰到面,被告離家後,兩造沒有聯絡,伊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也沒有接,不知被告目前人住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0、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查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長達2 年,期 間兩造無任何聯繫,亦均未積極謀求夫妻關係之修復,顯與 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 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 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 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 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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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