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陳粟姍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 元為擔保金停止執行,並以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相對人同 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