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楢木剛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2,50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 ,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債務人得在調解 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 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同法第519條、第516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3309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茲因相對 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08 年度 重訴字第163 號),經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2,004 元 在案。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使本件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142,504 元【計算式:500 +142,004 =142,504 】,自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2,504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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